社大法規

社區大學發展條例:保障學習權,推動公民社會

REGULATION

社區大學發展條例

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公布,旨在建立社區大學健全之法源基礎。平原社大嚴格遵循相關法規,確保教學品質與學員權益。

條文重點摘錄

第一條

宗旨與目的

為促進社區大學發展,提升公民素養、深化民主意識、增進社區文化落實終身學習及推動地方創生,特制定本條例。

第二條

主管機關

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第三條

社區大學定義

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,指由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公益法人、私校、社會服務團體辦理,提供不限學歷、年齡之公民教育、終身學習及社區發展課程之機構。

第四條

設立原則
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分佈、土地面積、交通便利及學習需求,規劃社區大學之設立區域。

第五條

招生對象

社區大學招生對象不限學歷、國籍與年齡。應保障身心障礙者、原住民及低收入戶等參與學習之權益。

第六條

場地支援

各級主管機關應無償或出租公有場地供社區大學使用,並鼓勵私有場所提供場地支援教學。

第七條

經費補助

主管機關應對社區大學之辦學、場地租借、弱勢參與等事項給予經費補助,特別應優先補助偏遠或資源匱乏地區。

第八條

課程性質

課程應涵蓋:學術性課程(增進專業知識)、社團活動課程(建立公民社會)、生活藝能課程(提升生活素質)。

第九條

學分證明

學員修習課程期滿且成績及格者,社區大學得發給學習證明或學分證明。累積達規定學分者,得發給畢業證書。

第十條

學費基準

學費基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。收費應符合公益性與學員負擔能力,並對經濟困難學員設有減免機制。

第十一條

審議會

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,負責諮詢、評鑑、申訴及重大發展政策之審查。

第十二條

評議機制

為確保辦學品質,主管機關應對社區大學進行定期評鑑。評鑑結果優良者應予獎勵,未達標準者應限期改善。